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7,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嗣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見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六巷二號住宅一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址四樓)之大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侵入該住宅內,著手竊取掛於一樓大廳神像上屬甲○○所有之金牌二面(價值共約新台幣五千元),惟於乙○○正將上開金牌二面自神像上取下,即為甲○○發現逮捕,而未得逞,甲○○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夜間,徒手侵入被害人未上鎖之住宅竊取金牌,於正著手為取下神像上之金牌,即當場為被害人甲○○發現查獲,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六巷二號一樓,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九頁、第二十七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六巷三十三號四樓,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其甫取下金牌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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