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7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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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車號W二─四五二三號自小客車,係丙○○(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七時許至十一時之間,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0巷內捷運站旁,竊取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

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因無交通工具使用,乃向丙○○借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丙○○遂將上開車號W二─四五二三號自小客車交予丁○○收受。

丁○○收受上開贓車後,未得丙○○之同意,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民德公園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亦明知為贓車之周裕翔(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周裕翔為免日後為警查覺係他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乃單獨自行偽造其舅母李蜂所有之車號N四─七0七六號之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故買之贓車上(起訴書誤為與丁○○共同偽造)。

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六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車號N四─七0七六號車牌之贓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八公里處(起訴書誤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號N四─七0七六號車牌二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甲○○二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周裕翔共同偽造周裕翔舅母之車號N四─七0七六號之車牌二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周裕翔懸掛使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周裕翔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偽造N四─七0七六號之車牌交予周裕翔使用之犯行,並辯稱:伊以五萬元賣給周裕翔時之車牌號碼為W二─四五二三號,伊並未偽造N─七0七六號之車牌等語。

本件證人甲○○雖於警訊及偵查皆指認查獲之偽造N四─七0七六號之車牌二面係被告交付;

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自己偽造的(指車牌N四─七0七六號),我意圖脫罪,是我自己偽造的,我是以鐵板黏上車牌數字,那數字是我用三秒膠黏上‧‧‧我真的不知道那輛是贓車,我向他買時他是告訴我那部車是逃避地下錢莊,而被告卻一直說我知道那部車是贓車,所以我才會說他偽造車牌」(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依上所述,自以證人周裕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真實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偽造車號N四─七0七六號之車牌,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另被告持有上開車號W二─四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未經得丙○○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周裕翔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之罪責;

惟因與上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起訴事實內亦無敘及被告有侵占之意圖,故本院無從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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