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50,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詐欺、竊盜及違反商標法、公司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八巷口,見葉俊賢所有、尚留鑰匙於電源座上之牌照CKD─三六一號機車停放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車上之鑰匙啟動而竊走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再持鑰匙至該路口啟動CKD─三六一號機車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八巷口,以鑰匙插入開啟牌照CKD─三六一號機車之行李箱欲取出安全帽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固不諱言;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見CKD─三六一號機車停在巷口多日,乃於案發前一日下午騎去買香菸,旋將車駛回,連同鑰匙留在原地,第二天下午為購買胡椒粉,再度前來使用時即被警察逮捕,非欲竊盜云云。

經查,CKD─三六一機車及扣案之原廠鑰匙一支係葉俊賢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三重市○○街失竊後報案,嗣於案發當天下午在同市○○路○段二一八巷口為巡邏之警員發現係失竊車輛,經在場埋伏後,見被告前來拿出鑰匙發動車輛,再拔出開啟置物箱欲取出安全帽時被查獲等情,業經葉俊賢就其被害之情節,暨警員蔡伯宏、林文進就如何查獲之經過分別證稱無訛,並有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之機車一部及原廠鑰匙一把扣案可稽;

果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取車僅欲供暫時一次性之使用,何以於案發時係自身上取出鑰匙再度前來啟動,參照被告供稱:「我因騎乘我所偷竊來的重機車車號CKD─三六一號被警方當場查獲,而被警方帶至貴隊製作訊問筆錄。

(你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竊取該輛重機車CKD─三六一?)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九時左右在三重市○○路○段二一八巷口發現該輛重機車車號CKD─三六一的電門上插著鑰匙,遂以該鑰匙發動,騎乘該輛機車。

::警方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在三重市○○路二一八巷口查獲我,當時我正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車子,::我竊取該車只是一時方便代步用」、「(警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對警訊、偵查訊問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所言都實在,我當時也有這樣子說,我沒有被刑求逼供,警察叫我用小型的錄音帶錄音,我都照實講。」

、「(對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所言都實在」(見偵查卷第五、六、二十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欲排除機車權利人之地位自為管領支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最有利。

茲被告有詐欺、竊盜及違反商標法、公司法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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