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517,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姓「林」之男子所持有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係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十六巷六號三樓住處遭不詳之人竊取) ,竟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之低價向該自稱姓「林」之男子買入,供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

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永和市○○路○段三六四號五樓查獲其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三千元之價格向某自稱姓「林」之男子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跳蚤市場雜誌上看到有人賣行動電話,因而打電話與該「林」姓之男子相約地點交易,該「林」姓男子表示因為要換新機故出售該行動電話,因該行動電話只能作簡體輸入,故以三千元成交,伊並不知是贓物云云。

經查:㈠上開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十六巷六號三樓住處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顯然上開行動電話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查以透過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廣告之方式而相約買賣中古行動電話,固為時下常見之交易方式,但此種銷售管道所出售之中古貨,時有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形,被告亦自陳其曾聽聞跳蚤市場有可能買到贓物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

又被告自承其向該自稱姓「林」之男子購買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僅附電池一個,別無其他配件,則若認該自稱姓「林」之男子為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何以竟無法交付使用手冊及充電器等配件?若無電池充電器,當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依一般常情判斷,即可認該自稱姓「林」之男子應非行動電話之所有人。

尤其,被告又稱交易當時行動電話之電池有電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則該自稱姓「林」之男子既無電池充電器,何以於交易當時又電池有電?足見被告購買該行動電話當時之交易過程極不尋常,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自不能謂不加置疑,殊無諉稱不知係來路不明贓物之理,其空言否認,要不足採。

至於被告另聲請本院調查該行動電話之價值,因中古行動電話之價格本無一定之標準,常隨行動電話本身之外觀、使用情形、或市場供需情形、或買賣雙方主觀之認知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本院認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行動電話為贓物,故應無再調查該行動電話價值之必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案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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