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518,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八號前,佯裝購買皮包,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管領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手上提重物,在櫃上看皮包時,想到要給小孩送午餐,忘了皮包還掛在手上,匆匆走出,因當時身上的錢也不夠買下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若被告乙○○當初想購買,為何未詢問價錢!而趁被害人甲○○轉身聊天之際,直接提了皮包就走,且查該皮包體積甚大,業據告訴人提出該皮包於本院,被告當時手上復未另提其他物品,亦據被告陳明,則被告豈會忘了皮包提於手上,其顯係貪小便宜之竊取行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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