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530,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四三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EDK—0三八之機車後,即據為己有;

嗣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鄉○○路與明志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所有前開機車之失竊情節,業經被害人陳稱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認被告本件經查獲之機車,果確如其所辯係向「土虱」所借得,則如被告所稱其並不知「土虱」之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被告何能將該車返還「土虱」之人?足見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EDK—0三八之機車為警查獲一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確實非伊所竊,係「土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伊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一九號住處時借與伊騎用,伊借用該車後隨即遭警查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猜想之詞,以為科刑之基礎;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車號EDK—0三八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四三號前失竊,該車經乙○○領回時,車身顏色已由紅色變更為綠色等情,業經乙○○指述在案,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固可認定該車係屬贓車無疑。

然被告辯稱係向「土虱」借得該車云云。

縱難信實,惟被告既堅決否認行竊,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堪予確信該車為被告所竊無誤,參合其使用該車被查獲之事實,亦僅徵其收受使用該車,欠缺正當之權源,尚難排除其他不法取得之可能性,率爾論斷該車必為被告行竊所得。

從而依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犯竊盜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另被告在未取得行車執照之前況下即向「土虱」借用該車,對該車來源亦交代不清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六號訊問筆錄第十四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八號訊問筆錄第十六頁),是其是否明知贓車仍收受使用,涉有贓物罪嫌,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嫌,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谷輔
法官 蔡新毅
法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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