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536,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案經確定,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已滿執行完畢。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翻越甲○○所居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巷二二弄七七號住處之圍牆而進入於陽台內,著手竊取甲○○所有安全帽一頂之際,為甲○○所發現,並報警處理,乙○○乃為趕至現場之員警所查獲,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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