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544,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七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於上開竊盜行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六九號前,竊取楊皓屹所有之機車一輛)後,即中斷其竊盜犯意,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五四號前,因無車可供代步,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黃國華所有之車號為RJS─四五0號之三陽牌四十九西西機車一輛得逞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國華之夫乙○○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及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六九號前,竊取楊皓屹所有之機車一輛得逞後,即中斷其竊盜犯意,無連續再犯竊盜罪之意思,本件竊盜係因其無車可供代步而另行起意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是本件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犯之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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