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號),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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