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54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黃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政」(實係「甲○○」,冒名為黃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趁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八二弄七之五號建築物之大門未鎖之際,而無故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乙○○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皮包一個,嗣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係冒用「黃文政」之名義應訊乙節(冒名應訊部分未經起訴),已據本院將於警訊及偵查時到庭應訊之人經採集之指紋送請鑑驗,其結果係該指紋卡之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刑紋字一八七六三七號函暨檢附指紋卡片二紙在卷可稽,顯見本件竊盜實係被告甲○○所為無訛。

而查,被告甲○○其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在位於臺北市○○○路七號之臺大醫院急診室販賣部內,竊取統一蜜桃多、統一麥香紅茶、義美鮮荔汁各一箱等飲料(每箱二十四罐、共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元),得手後,為該販賣部工讀生周文福發現當場查獲,復於同年九月四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五七號前,竊取鄭敏華所有置於RQB-四四六號牌輕型機車踏板上之水果釋迦一包(約五台斤、價值約新台幣二百元),得手後為路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之竊盜犯罪事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就被告上述竊盜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與本院電話聯繫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繫屬本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復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之竊盜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已判決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相距僅有十月,尚非久遠,犯罪構成要件、手段復係相同,顯見被告前後竊盜犯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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