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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目睹其先生與鄰居甲○○談話,醋意大發而懷疑其二人間有染,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八時許(起訴書漏載時間),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六巷四弄五號向甲○○追問詳情,因二人洽談未合,乙○○竟於甲○○住處門口之公共場所,公然以「髒女人」、「偷漢子」等語侮辱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追問與其先生談話之詳情;惟矢口否認有辱罵甲○○之犯行。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盧日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況證人盧日雄與被告亦無夙怨,且與告訴人甲○○亦無親戚之關係,斷無為迴護告訴人而構詞誣攀被告之理。
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係因見先生與告訴人談話,醋意大發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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