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581,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號),因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從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為加油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八六巷六五號旁之鐵皮屋內,以每公升十四點五元之價格,經營汽油之銷售業務,並以加油機販賣上開油料予蔡鎮光及不特定之人。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並當場查扣汽油三點四公秉,容量為三公秉儲油槽二座、加油機組一組。

因認被告甲○○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嫌,另被告乙○○為該罪名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石油管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且依該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並於公布日施行,而「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

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

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

,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規定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關於石油部分之規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即不再適用,故未經許可而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者,除「致生公共危險」外,僅得處以罰鍰(行政罰),而不再處以刑事處罰,亦即就單純未經許可而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而未致生公共危險者,就該行為已「除罪化」。

三、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甲○○、乙○○涉犯前揭罪行,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乙○○所為未經許可而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之犯行,於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就該行為廢止刑罰(本難遽論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況且縱有「致生公共危險」,依刑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得以行為後之新罪名相繩),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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