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588,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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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同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二七號內,二人因分攤酒帳,一言不合,竟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棍互毆,致乙○○受有右面頰擦傷、右耳裂傷,雙膝、頸部、背部及右前臂血腫傷害,甲○○則受有右前額、右肩、兩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與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乙○○及甲○○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均表明,願意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該日之訊問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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