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6,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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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三二九號前,向乙○○催討欠款未果,竟萌生傷害乙○○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頭部皮下血腫擦傷約二×○.二公分及右手小指紅腫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一情相符,復有證人蘇子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曾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四十頁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陳金全亦於同日受訊證言:伊當時在勸架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

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稱:渠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被告同日受訊時自白:「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三百二十九號前,我向乙○○討債,我在跟他拉扯之間,他想咬我的肩部,沒有咬到,於是我搥他二下把他推開」(詳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一詞,應屬諉卸之詞,無足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徒手毆傷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及其犯罪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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