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6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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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其妻張淑芬感情不合,明知其妻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十一樓之十之住宅,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售予告訴人乙○○,竟仍基於毀壞財物之故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無故侵入上開處所,持不詳棍棒等物,損毀上開住宅客廳內乙○○所有之電視櫃、酒櫃、室內樓梯、門窗、玻璃、地板及浴室內洗臉盆、馬桶、梳妝鏡等物品,致使上開物品喪失其效用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侵入住宅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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