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620,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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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從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一六0巷內「全民永樂車隊休息站」,經營汽油之銷售業務,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二元之價格購入,而以每公升價格十四元之價格販賣予上開汽油予李政憲及其他不特定之人。

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許,甲○○正以加油槍為李政憲所駕駛所駕駛之三P─四四三號計程車加油時,為警會同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中國石油公司人員當場查獲,當場查扣容量為三公秉之儲油槽一座(尚餘零點三公秉)、加油記量表一檯、加油槍一支、廣告單一紙、每日收支帳單四十二張等物品,因認被告觸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銷售能源產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明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

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

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另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按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設站及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而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者,改科以行政罰鍰,僅因其行為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始論處刑事罰,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除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外,應僅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已由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處以刑事罰,改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行政罰,即已廢止刑罰規定。

三、公訴意旨以甲○○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從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一六0巷內「全民永樂車隊休息站」,經營汽油之銷售業務,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二元之價格購入,而以每公升價格十四元之價格售出上開汽油予李政憲及不特定之人之犯行,並未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有關汽油零售業有關刑事罰之規定,而被告之犯行亦與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犯行有間,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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