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66,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廿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內,明知陳郁仁(涉犯竊盜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所交予其之車牌號碼QHG—五三三號之機車,原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四巷十六號前遭陳郁仁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林瑞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十一號「神農宮」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陳郁仁並非流浪漢,伊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

經查:前揭機車係乙○○所有,於上開時地遭陳郁仁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另案被告陳郁仁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竊取該機車之事實不諱,並有車牌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足見上揭機車為失竊之贓物無訛。

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借車之時,並未向陳郁仁索取機車行照,且未詢問機車來源,而另案被告陳郁仁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是流浪漢?)是,晚上我都住介壽公園,有時也會回家,但是因為與父母處不來,所以平常住在公園」、「(問:你將機車借給甲○○時,他知否你是介壽公園的流浪漢?)知道」、「(問:他亦知你沒錢買機車?)知道」、「(問:他向你借車時有無問明該機車來源?)當時我在介壽公園曾向其他人講過,但忘了他有無在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五頁正面、背面),顯見另案被告陳郁仁當時確係出入板橋市介壽公園之流浪漢,既陳郁仁身為流浪漢,如何能取得機車行駛,顯有可疑,被告甲○○又未詢問陳郁仁該機車之來源、索取行照,顯見被告甲○○對於該機車係贓物一節,應有認識。

被告辯稱:陳郁仁並非流浪漢,伊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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