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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胞弟簡承宗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埔一街三六一巷八號四樓交付之甲○○駕駛執照,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中福漁港駐在所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位於桃園縣,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可參,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地又係在桃園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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