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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三號、第二0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肆台、麻將台壹台(共含IC板伍塊)及新台幣玖仟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肆台、麻將台壹台(共含IC板伍塊)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肆台、麻將台壹台(共含IC板伍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起,以由甲○○提供機台,由丁○○提供場地並看管機台,而就每台機台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租金之方式,先在桃園縣大溪鎮僑愛新工地丁○○經營之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共IC板二塊),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
迄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再購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麻將台一台(共含IC三塊),連同上址僑愛新工地內之一台小瑪琍(另一台繼續營業,未經警查獲扣案)共四台,另增場所而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街三號某工地丁○○經營之福利社之公得出入之場所內,再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
其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傍晚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某時止,丁○○因事無法營業,遂委請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胞兄丙○○至上開僑愛新工地代為看管機台,丙○○即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最少用十元,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代幣後,再投代幣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押注一分至四十分不等分數與之對賭,押中則贏得一倍至數倍不等之分數,終局再以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按相同之比例向甲○○、丁○○、丙○○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代幣由機具沒入,賭資悉歸甲○○所有。
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前往上址僑愛新工地,及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上開警光街工地,利用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連續賭博財物多次(起訴書未載明乙○○賭博財物之時間)。
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金,甲○○、丁○○始結束營業,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上址警光街工地查獲甲○○、丁○○、乙○○,並扣得擺設在該工地內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三台、麻將台一台(共含IC板四塊)及甲○○所有因賭博所得之九千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三台、麻將台一台(共含IC板四塊)及被告甲○○所有因賭博所得之九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被告甲○○與丁○○間,被告丁○○與丙○○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甲○○、丁○○二人共同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至鉅,情節較重,而被告丙○○係臨時受被告丁○○之託代為看管機台,情節較輕,及賭博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三台、麻將台一台(共含IC板四塊),及未扣案之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無證據證明巳滅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九千元,係共犯即被告甲○○所有,且係因賭博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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