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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七號),嗣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四十號前,見前女友陳慧貞與乙○○在一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行動電話毆擊乙○○頭部一下,致乙○○因此受有顱頂頭皮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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