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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起訴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呼氣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四五毫克)駕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松山分隊(以下簡稱松山交通分隊)舉發而掣發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三三六二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單),其所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一枚(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發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並隨案代為保管中,甲○○明知其前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填具切結書、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並繳交二張照片,向該監理所,以遺失為由之不實事項,申請補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重新補發職業大客車駕照一枚(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簽立前開切結書、填具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並繳交二張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請補發駕照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呼氣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四五毫克)駕車為松山交通分隊當場舉發,掣發違規單,其所有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枚並隨案代為保管之事實,有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三三六二六五號違規單影本一份,及代保管中之被告所有前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一枚附於偵卷內可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一號卷第五頁),復為被告甲○○所是認。
且有被告所自承確為其所填具、簽名蓋章之切結書、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在卷足徵。
而被告並於本院坦承有繳交照片二張以辦理新駕照【註:其中一張被告照片並黏貼於被告所填具之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書上】。
而承辦公務員亦據被告所填具之上開文件而補發予被告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之職業大客車駕照一枚,除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外,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由被告當庭提出該補發之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職業大客車駕照一枚,由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並有該補發駕照之影本一份附於偵卷內足稽。
而監理所辦理駕照窗口,如當事人未提出申請,不可能逕行補發駕照,且依據被告所簽字簽立之切結書,其上已載明:「本人所持有甲○○F一О0000000號駕駛執照,因遺失【申請補發】,茲立具本切結書請准憑辦理,嗣後發現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除接受最高罰鍰外,願負一切刑事責任,恐口無憑,立此為證」字樣,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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