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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具 保 人 丙○○
被 告 丁○○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恐嚇等案件,甲○裁定如左: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丙○○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丁○○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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