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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蘭蕙與甲○○二人為夫妻,明知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其經濟狀況已差,本身已無清償能力,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六日止,以昇順公司名義向昭業煙酒有限公司(下稱昭業公司)大量訂購洋煙(公訴人誤載為酒)數批,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並以昇順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同年十一月七日、八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為到期日之支票六紙,以取信昭業公司,致使該公司不疑,即讓二人取走所訂購之洋煙。
二人取得上開貨品後,旋即於十一月五日將位於新莊市○○街之昇順公司結束營業,昭業公司於八日持上開支票提示,遭拒絕付款,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退票且於結束營業之前一日仍大量進貨為依據。
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沒有詐欺之故意,是被他人倒債後週轉不靈始未付款,伊等是客戶有訂貨才去拿貨,且那位客戶亦是開票給伊等,星期六最後一次貨款有兌現等語。
被告乙○○復辯稱:伊並無實際經營,僅接接電話而已等語。
經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從八十七年起即有交易往來,而所開立之票據從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均有兌現,有被告所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卷附可稽,此並據告訴人自承無訛,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後所購買之洋煙均出售與川稷有限公司及其關係商家泰山田聯社,亦有川稷有限公司之電腦進貨單影本在卷可按,再因九二一大地震洋酒跌落損害多瓶,乃向案外人謝慧雯借款五十萬元,向川稷出售之貨款用以清償謝慧雯之借款,復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考,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是堪認被告二人所辯:是客戶有訂貨才去拿貨等語屬實,被告最後之訂貨,應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本件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所開立之前揭票據固均退票,惟係因週轉困難,究難以此推認被告二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況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卷附可稽),益徵本件純顯係民事債務糾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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