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01,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洪家騏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洪家騏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詎甲○○、洪家騏分別反上開規定,洪家騏媒介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ADELIDA A. LOZANO〔起訴書載為LOZANOADELAIDAA〕非法為甲○○工作。

甲○○受洪家騏之媒介,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貳萬肆仟元之『薪資』,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ADELIDA A. LOZANO,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六六號六樓之一住處任家庭幫傭。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開外國人為警查獲,始偵知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等人,被告甲○○供稱:「〔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確有此事,我有僱用該外勞。」

、「我不知道〔有否經政府許可〕,所以我透過仲介介紹的。」

、「會〔指日後會遵守法律規定〕」、「我不知到該外勞是跑掉的。」

、「我們以後不敢〔再犯〕」;

被告洪家騏供稱:「... 我不是媒介的,該媒介〔之人〕是我佰〔擺〕地攤認識的。」

、「會〔指日後會遵守法律規定〕」、「我們不知到該外勞是逃跑的。」

、「我們以後不敢〔再犯〕」〔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

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菲律賓籍外國人ADELIDA A. LOZANO於警訊時供稱:「我逃逸後,曾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至西元二000年一月份,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六六號六樓之一... 為國人甲○○... 擔任家庭幫傭工作,月薪約貳萬肆仟元,... 」、「我當初是透過菲律賓人叫『THERESA』與一名國人名叫洪家騏... 取上聯絡,並透過『THERESA』與我約定時間、地點後,該洪家騏小姐使用轎車載我至甲○○家中工作,... 」〔參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與〔一〕被告甲○○供稱:「〔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確有此事,我有僱用該外勞。」

〔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右開外國人〕洪家騏〔介紹前來〕」〔參見偵卷第三0頁反面〕。

〔二〕偵訊時,公訴人質被告洪家騏:「當天是妳與一位先生帶外勞去甲○○家?」,被告洪家騏答稱:「是的」〔參見偵卷第三一頁正面〕等情,互核相符,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菲律賓籍外國人ADELIDA A. LO-ZANO之護照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四四五二九0號函、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五一二六九六號函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撤銷該外國人工作許可〔附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等足資佐證。

二、查菲律賓籍外國人ADELIDA A. LOZANO供稱:「略懂〔華語〕」,並賴其友人通譯〔參見偵卷第七頁正面〕,為僱主之被告甲○○、充媒介之被告洪家騏均足查悉ADELIDA A. LOZANO係外國人,復有前揭事證足佐,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有否經政府許可〕」,被告洪家騏辯稱:「... 我不是媒介的... 」云云,未便遽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核被告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被告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起訴書認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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