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02,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本曾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部,靠行登記為北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全公司)所有,而由北全公司領用L九-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供甲○○使用。

嗣甲○○積欠北全公司行政管理費,故北全公司將該營業車牌二面取回繳銷,而甲○○尚賴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四一巷內,徒手竊取楊健利所有之L九-四九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有車輛上;

嗣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懸掛竊得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街口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L九-四九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失竊情形亦經證人楊健利、楊林玉珠於證述明確,楊林玉珠並代楊健利至警局確認後領回失竊之二面車牌,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為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被告於偵訊中曾自承其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為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訊中辯稱該車牌之螺絲較鬆,故其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車牌,行竊時身上並無任何工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核以證人楊健利所證稱:伊曾經拆過車牌,後來又自行裝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車牌未鎖緊,徒手就可拔取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此外,除被告於偵查中曾為攜帶螺絲起子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犯本件竊盜罪之犯行,其事證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推認,以普通竊盜罪論處,又因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依法變更所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基於自謀生計,一時失慮而以竊牌營業方式致罹刑典,並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等在卷可按,其犯本罪起因乃為謀生計,因一時失慮未採取合法營生手段,而誤罹刑典,歷此次偵、審教訓之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另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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