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二號一樓「久星租書坊」負責人,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在其所經營書坊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同年七月二日,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
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二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一千一百元之犯罪事實(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o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罰金一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o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甲○○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甲○○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甲○○犯罪事實,其犯罪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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