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1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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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四、二0七三九、二0九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八五六、二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壹張沒收;

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壹張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因前開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誤載為八十八年年底間),明知與綽號「阿傑」之不詳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枚駕駛執照為陳建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道路大漢橋旁堤防邊所失竊之物),竟與綽號「阿傑」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前開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己之相片一張,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雙十路口(原大同水上樂園附近)交予「阿傑」,再由「阿傑」將前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陳建廷之相片撕下後,改換上乙○○之相片,而共同變造上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在上址將變造後之前揭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交予乙○○收受,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建廷本人。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五號,趁邱國華將其所有之車號S9─143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賴正堂所有借予供邱國華騎乘車號WSE─209號輕型機車之用之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一張;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三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光復國中前查獲,並於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G─661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行車執照一張。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民生停車場內,趁夏政清將其所有之車號L4─811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夏政清所有放於車內之宏碁廠牌之筆記型電腦一台、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及空白支票二十七張,得手後,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9─8537號自用小客車內,正欲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用客車內,扣得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七巷巷口,趁柯竣瀚將其所有之車號HG─212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疏未注意之際,敲破車窗竊取柯竣瀚所有放於車內之音響主機及換片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經警追捕後仍駕駛其租得之7F─9561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記下該車號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一中所述時、地交付相片一張予綽號「阿傑」之男子,並於「阿傑」將被害人陳建廷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變造後予以收受之事實固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廷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陳建廷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共同變造被害人陳建廷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建廷本人,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如事實二中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警察在伊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查獲之上開贓物,均非為其所竊取的,伊曾將車子借予綽號「阿傑」之男子云云。

經查:(一)右開如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賴正堂、夏政清、柯竣瀚於警訊中分別述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許景坤於警訊中證稱:「我所有的汽車停於該處已遭竊數次,於是和鄰居一同至該處埋伏(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民生停車場內),大約在清晨五時許看警方的車子進入停車場二樓,於是前往察看情形,發現一部S9─8537銀色自小客車看見警方的車子欲前往盤查時便加逃逸,至出口處由於出口遭封,該嫌欲衝撞警察,警方上前表示身分欲盤查其身分,請其出示證件,該嫌無法拿出該車行照,警方用手電筒探照車內發現一只黑色大手提箱,警方請其取出察看,並詢問該物的所有人為何人時,該嫌無法交待所有人,經警方查詢該手提箱內之行動電話為夏政清所有,警方連絡夏政清時才知道夏政清放在車上的手提箱已遭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0五號卷第七頁背頁、第八頁)。

(三)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劉虔任到庭結證稱:「當時有人報案,說在五十七巷口有一部HG─二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被打破,有人行竊,說有一台黑色喜美的車在旁邊,我們到現場時,發現有一部七F─九五六一號黑色喜美停在旁邊,有一個人正在行竊,我們看到車窗已經被打破,後行李廂已經被掀開,東西被拿走了,我跟另外一個警員就請他把證件拿出來,他就衝進黑色喜美裡面要駕車逃逸了,我站在他車子的後面,另外一個員警站在前面並有對空鳴槍,喝阻他駕車逃逸,他不停逃離現場,我們就在後面追,一直追到板橋,在新海橋前右轉就追丟了,後來我們根據車籍資料找到車主。」

、「(當時現場那個人是從何車門進去?)從駕駛座進去」等語,證人即出租車號7F─9561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乙○○之永豐車行負責人甲○○到庭結證稱:「(當天為何沒有結清租金,就讓他走了?)他還車時很慌張,車停了之後就走了,我要去叫他時,就來不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乙○○亦自承伊向永豐車行租得前開車號7F─9561號自用小客車後均係伊在使用等語。

(四)綜右所述,如事實二所載之三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乙○○所為,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乙○○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因前開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所犯前開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變造之陳建廷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乙○○」相片一張,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八五六、二九八0號)三件均為同一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雷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加審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明知綽號「阿傑」之不詳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枚駕駛執照為陳建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道路大漢橋旁堤防邊所失竊之物),竟予以收受,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並與右開變造特種文書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巷二十二號前,持不詳工具竊取張淑秋所有車牌號碼RZL─589號機車車牌一面,並與右開竊盜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經查:(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一致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雙十路口(原大同水上樂園附近)將其本人之相片交予「阿傑」,再「阿傑」將前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陳建廷之相片撕下,改換上被告乙○○之相片後,再將該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交予伊等語,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係一開始先收受被害人陳建廷所失竊之前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後,再交予「阿傑」變造之收受贓物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右開變造特種文書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巷二十二號前,持不詳工具竊取被害人張淑秋所有車號RZL─589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之犯行,辯稱:該面車牌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所拾獲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有提起該面車牌係在光武街撿來的等語相符,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張淑秋所有之上開車牌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右開竊盜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巷二十二號前,持不詳工具竊取被害人張淑秋所有車牌號碼RZL─589號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與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共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被告乙○○所有之機車上,以供其等二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丙○○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乙○○向伊提起該面車牌係在光武街撿來的,且伊係被被告乙○○搭載出去兜風,並未自己騎乘等語。

經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稱:該面車牌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所拾獲等語,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且被告丙○○僅係單純被被告乙○○搭載外出兜風,其並無將被告乙○○所拾獲前開被害人張淑秋所失竊之車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與被告乙○○共同將該車牌占為己有之意,自難論其有與被告乙○○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之犯行,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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