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監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旁,見甲○○所駕駛而登記為汎邦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IH-四○六一號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一把啟動該車電源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駛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徒手竊取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遭竊之情明確,雖被告另辯稱:扣案之鑰匙一把,非其所有,該把鑰匙原即插在鑰匙孔上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已陳稱扣案之該把鑰匙,並非為伊所有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而衡諸常情,倘該把鑰匙確係被害人所有,伊自無予以否認之理,且伊於領回該部自用小客車時,亦未將該扣案之鑰匙一把同時領回,此有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鑰匙一把扣案可參,是足見該把鑰匙確非被害人甲○○所有至明。
則參以被告於竊得該車後,即用以供己駛用之情,縱該把鑰匙係除被害人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惟被告既持以啟動電源駕駛該車使用,顯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予以先占取得之意,亦應認係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
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紀錄,仍不知悔改,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