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18,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向案外人張麗玉所承租之車號九F─九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乙○○,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十八號前,見黃勝聰(起訴書誤為黃騰聰)所有之車號CN─九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二人見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進入車內下手行竊黃勝聰所有之卡西歐數位相機一台、油壓接工具一組、電鎖二支及歐姆錶一台等物品,而甲○○則在車上把風。

得手後則將數位相機留供己用外,其餘則丟棄於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高速公路橋下。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三十七弄二十五之一號查獲,並取出上開竊得之卡西歐數位相機一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勝聰及證人目擊行竊經過之賴鎮江分別警訊時指訴、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又被告甲○○及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查;

被告甲○○前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為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甲○○前因案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身強體壯竟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惟此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僅係執行刑罰之要件已有變更,故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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