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24,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0號、第三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二號、第一五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巷三弄十三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巷三弄十三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北衛檢字第六一五六六號函所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二次處分不起訴,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二、第一五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供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一)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行為(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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