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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搶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經該分院以七十七年聲減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甲○○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台中市干城車站前馬路上,拾得乙○○所有、因失竊而離其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甲○○因自己另外涉及刑案,為恐遭警方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
約一星期後,甲○○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二二一巷二八弄十一號三樓,警方自甲○○之褲子口袋內起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始查知上情(甲○○未及行使,即遭警方識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附卷可資佐證;
又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成功路口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是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屬乙○○所有、因失竊而離其所持有之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未及行使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遭警方識破,已如前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論及被告有何具體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實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行使行為與變造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就此行使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是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曾於七十二年間因搶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經該分院以七十七年聲減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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