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37,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所有之FOD-五○○號牌重型機車,業經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七號一樓之「永全當鋪」,其典期為三月,如未回贖即為流當等情,詎因屆期無法回贖該車,明知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並未失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向負有偵查犯罪職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虛構所有之前揭機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七二號前失竊一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機車之人涉犯竊盜罪,嗣經「永全當鋪」負責人乙○○發現甲○○謊報失竊上述機車之情,而報警處理,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永全當鋪負責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右開時地有前往警局報案遺失上述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該機車送往「永全當鋪」典當,或係有人趁其酒醉之際,取走其國民身分證,而將該部機車用以典當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確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以其所有之前揭機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七二號前失竊為由,而報案其車遭竊乙節,已據被告於偵審中均陳明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而查,該部重型機車其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已以二萬元之代價典當予「永全當鋪」,其典期為三月,如未回贖即為流當等情,業經告訴人永全當鋪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到庭陳稱上情明確,並據提出當票一件在卷為憑;

則查,觀諸上述當票之內容,其上詳載有典當人甲○○(即被告)之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尚且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該身分證影本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之結果,核與被告之身分證原本均相符合,顯係真正,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到庭陳稱其國民身分證一向隨身攜帶,未曾遺失等情,顯見該車確係其帶往當舖典當不虛,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或係有人趁其酒醉之際,取走其國民身分證,而將該部機車用以典當云云,顯與常情相悖違,尚難採信,應認告訴人乙○○之前開指訴為實在,被告確有將前述機車帶往當鋪典當之情無訛。

從而,被告明知其車並未失竊,仍向負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員警虛構該車失竊之情節,而誣告持有該機車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其自有誣告之意圖及行為至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或係為取回前開機車,然竟誣指他人犯罪,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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