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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夫,詎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及土城市之多處賓館內,連續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乙○○通姦多次(同案被告乙○○涉相姦部分另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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