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45,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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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壬○○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三八八

九、二三一四六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 實乙○○(未據起訴)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七五號六樓之「葡京國際美容名店」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僱用戊○○(另經甲○九十年度簡字第二O四號判決確定)為店長,庚○○擔任副總經理,三人均負責店內經營及員工出勤,而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明知女工除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共同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僱用成年女工謝珮芸、丁○○二人,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使上開女工於下午五時至凌晨三時之時間內,在上址擔任美容師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分兩度許為警查獲,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戊○○及證人乙○○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謝珮芸、丁○○、張家豪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臨檢紀錄表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未經取得勞工或公會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

被告庚○○與戊○○、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葡京國際美容名店」之名義負責人,明知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與庚○○、戊○○基於共同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僱用女子於每日五時至翌日凌晨三時,在上址從事按摩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

四、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供述:我當初是去受僱當服務生,作四天就離職了,庚○○叫我向警員承認我是負責人,其實我不是等語。

經查:㈠葡京國際顧問行原名為「銀座國際顧問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吳志浩設立,旋於十一月三日變更負責人為庚○○,再於十二月八日變更名稱為葡京國際顧問行,並變更負責人為壬○○,有甲○職權調查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庚○○供述:這家店名義上負責人依序是我、壬○○,但是實際上負責人都是乙○○,是乙○○跟我說要讓登記名義人和實際負責人不一樣,壬○○只是人頭,他沒有要頂讓這家店的意思等語(見甲○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屠建勳到庭結證稱:這件變更登記,是庚○○來委託我太太己○○的會計事務所辦理的,壬○○的身分證影本及銀座公司的執照影本,都是庚○○交給我的,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讓渡書是我太太代寫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們代刻的,讓渡書寫出讓人是「辛○○」是我們筆誤,當初銀座的設立登記也是我們事務所辦的,從頭到尾都是庚○○與我們接洽等語(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壬○○及其輔佐人丙○○(被告壬○○屬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丙○○擔任其輔佐人陪同在場)所稱:被告壬○○前因企圖自殺,自軍中退役,症狀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疑似精神分裂症,壬○○至台北工作時,身分證被葡京國際顧問行之業主冒用以變更為負責人,並被業主恐嚇,以致多次自殺,且戶籍被報空戶而遷入中和第一戶政事務所等語,復有台北市遊民收容所遊客個案資料及甲○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

甲○認被告壬○○所辯稱,我並沒有同意擔任負責人乙節,應堪採信。

被告壬○○既係遭人冒用身分證擅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非雇主,係屬不能證明被告壬○○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經合法傳喚後,爰不待其陳述,逕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庚○○、乙○○未經壬○○同意,逕行申請變更「葡京國際顧問行」之負責人為壬○○乙節,業據壬○○指訴在卷,其等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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