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九號),本院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同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三七號一樓「維納斯」卡拉OK店之服務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二人因顧客點歌情事於該店內滋生口角爭執,甲○○旋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捶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右手、左上臂、前胸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顧客點歌之事而與乙○○爭執並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打傷告訴人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而告訴人受傷一事,復有臺北縣三重市惠林診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頁)。
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因陳女(乙○○)出口罵我,我才出手打她。
當時因有喝酒才會打她。
我也希望能和解。
發生時老闆娘有過來拉開我們。
我可能指甲抓到她,造成臉部有傷。」
(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雖翻異前供而執前詞置辯,其避重就輕、冀圖卸責之情灼然,所辯自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而出手傷人、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傷害非鉅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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