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57,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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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

、二○九二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間止,因藏匿人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戒惕。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夜間,臺北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成員丙○○(農業局課長)、甲○○(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稽查員)、乙○○(農業局技佐)等人,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六之十號丁○○私設之豬隻屠宰場,查獲未經屠體衛生檢查之豬隻,乃依畜牧法之規定,欲對屠體執行噴灑藍色食物藥劑,予以化製處理,丁○○及其子戊○○為避免已屠宰完成一百十八隻豬體被查緝小組噴灑藍色食物藥劑而無法適時送至市場販賣,不理會聯合查緝小組之指示,並僵持至六日凌晨三時許準備強行運送上市,甲○○乃持相機拍照存證,詎丁○○、戊○○竟夥同屠宰場內數名成年員工,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阻撓甲○○拍照,並與戊○○分別施強暴毆打乙○○、甲○○之頭臉部,該屠宰場內數名成年員工隨之一擁而上,共同施強暴毆打丙○○、乙○○、甲○○,致丙○○受有頭顱右頂部血腫之傷害、乙○○受有右前額擦傷、瘀傷(三χ三公分)、右大腿外側瘀傷(二χ二公分)之傷害、甲○○受有頭皮下瘀血(二χ二公分)、右手背皮下瘀血(三χ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同辯稱:不知丙○○、乙○○、甲○○係聯合查緝小組之公務員,伊等只有阻止拍照,並未出手施強暴毆打等語。

惟查,告訴人丙○○等人於右揭時地,已表明依法執行查緝取締違法屠宰之公務,此經丙○○於警詢中指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率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的組員至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六之十號查健盛畜產實業有限公司,現場查獲違法屠宰豬一一八頭,並告訴老闆(按指丁○○)是違法的,當場並開立指示書,指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時前實施化製處理,如果沒有執行,我們就要針對已屠宰完成的豬隻進行噴食用藍色色素‧‧‧」等語明確(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並有指示書拍照存證(同上卷第五十頁),顯可見現場執行公務之人員已明示身分、依畜牧法執行公務之事實,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告訴人係執行公務一情,難以採信。

次查,被告二人夥同屠宰場內數名成年員工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分別經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丁○○命司機強行載貨,我拿相機拍貨車,丁○○見狀阻撓拍照並毆傷我,徒手毆打我右額頭及嘴唇‧‧‧」(同上偵查卷第九頁)、「丁○○先打,員工再圍起來打」(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

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稱:「老闆及員工大約三、四十人將我們包圍住,開始鼓譟,由老闆開始向我們動手毆打,混亂中我被打中頭部,我只知道老闆帶頭先動手,誰打到我我不知道」(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

③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丁○○阻礙拿走相機,鼓譟員工一擁而上,看見丁○○動手毆打乙○○,丁○○也動手拉我衣服‧‧‧」(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我是遭戊○○毆打頭部成傷」(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

④警員徐明健於偵查中到場證述:「丁○○與縣府人員搶相機,當時縣府有三個人員受傷,他們被丁○○用空手打傷他們‧‧‧」等語甚明(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並有驗傷診斷書三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述受害情節為真實,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查獲違法屠宰屠體之相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被告二人與上開屠宰場內數名成年員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單純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接續毆打三告訴人,係觸犯一妨害公務罪名、三傷害罪名,所犯三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情節處斷;

又被告實施一強暴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傷害二不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政府行政尊嚴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健盛畜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盛公司)負責人,明知健盛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農產品加工買賣業務。

(二)、前項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

(三)、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

竟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故意,於八十七年起,連續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六之十號處,設立屠宰場,從事豬隻屠宰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緝小組查獲。

因認被告丁○○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亦應延展至宣判日為止,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合法(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

經查,被告丁○○固坦承於上址持續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屠宰業務之事實,惟其違反公司法犯行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緝小組查獲,嗣經經濟部移送由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偵查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二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有聲請簡易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電話查詢單附卷可稽。

本案違反公司法之事實,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之首揭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

至於公訴人另為移送違反公司法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因起訴部分既已諭知免訴判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併予審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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