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62,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五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八九巷三號五樓(頂樓加蓋)其租賃處,以吸食器為工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八九巷三號五樓(頂樓加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

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甲○○於逃匿通緝中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於上址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四號前為警查獲。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

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憑;

又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有關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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