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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曾有殺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民有街口某電動遊藝場前,明知丙○○所交付其之中和地區農會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金融卡係劉富美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一一二號二樓住處遭人侵入竊取),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甲○○攜帶該金融卡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九號中和地區農會智光分部自動櫃員機前,插入該卡並輸入先前丙○○所告知之密碼,欲行提領帳戶內存款,惟因劉富美業已先行掛失而未能提領得現金,始未得逞。
旋甲○○欲行離去時,即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除否認知贓外,餘均供承不諱,而上開金融卡係被害人劉富美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一一二號二樓住處返家時發覺遭人侵入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劉富美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顯係贓物甚明。
被告甲○○雖辯稱當時伊係向被告丙○○借錢,被告丙○○乃交付其上開金融卡,惟伊並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已自白:「石國禎(按被告甲○○原誤以被告丙○○係名為「石國禎」,嗣經檢察官查明實應係被告丙○○,對石國禎部分並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沒有告訴我提款卡是如何得來的,但是我自己心想那張提款卡一定是偷來的」、「因為我怕盜領後,被害人及警方到銀行調閱監視錄影帶時會認出我的模樣,所以才身穿雨衣,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墨鏡這樣打扮到提款機領錢」等語(見卷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五頁),且於偵查中自承:「是石國禎(按即被告丙○○)拿給我,叫我去提領,領到時會分我一點」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收受上開金融卡時顯已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辯稱警訊自白係受警誤導云云,惟被告甲○○對警訊自白之任意性既不爭執,徒以空言係受警誤導致為上開自白為辯,自不足採。
而被告丙○○亦附和其詞,謂被告甲○○並不知贓,顯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至被告以上開被竊之金融卡持至中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領款,因該金融卡業已掛失而未得逞,依前實務上一貫見解雖認係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惟我刑法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已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增訂處罰之特別規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上開增訂之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條文,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且該增訂條文之法定刑度,猶輕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其未遂犯自不得反予適用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未遂行為,顯已因法律變更增訂特別規定,排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適用而不予處罰,自不得另予論罪,併予敘明。
又被告前曾有殺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乙○○(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持有之上開被害人劉富美所有之金融卡係盜贓物,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三號十二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價格向乙○○購買該金融卡及其餘不詳物品,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自承於上揭時地向乙○○購入上開金融卡及其他不詳之盜贓物事實,惟被告已供稱起訴書所指其所購入之其他不詳盜贓物品,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扣案,而其所以多次向乙○○購入盜贓之身份證、駕照等證件,係因其當時在通緝中,為求逃避警方查緝,乃購入證件後換貼自己照片加以變造,而上開金融卡即係乙○○連同所購入之身分證等證件一併所購入交付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二號偵查卷核閱,被告確有為警查獲以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被害人林隆翔等人之身分證等大批證件及金融卡之事實相符,並有上開偵查卷影本在卷可憑。
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拾獲被害人楊榮原駕照後,乃予以換貼自己照片變造後供己使用,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偵查起訴,現並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審理中,而被告並供稱上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四二號之林隆翔等人之變造身分證及已起訴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審理中)之楊榮原之變造駕照之事實,均係其因通緝中,為逃避警方追緝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等語,而上開八十九年偵字一七七四二號偵查卷亦經檢察官以二者係連續犯之同一案件而移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併案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足見本件被告顯係因通緝中為圖逃避警方查緝,乃先後以拾獲之楊榮原駕照或向乙○○一併購入林隆翔等人之身分證證件及上開劉富美金融卡等盜贓物後,即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身份證、駕照使用甚明,是被告向乙○○同時故買林隆翔等人身分證及本件被害人劉富美金融卡之故買贓物之事實與被告前已起訴之先後連續變造楊榮原駕照事實(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及併案審理之變造林隆翔等人身分證事實,二者間顯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被告故買劉富美金融卡贓物之事實,雖未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起訴書所論及(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但二者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重複審理,檢察官未予移併前案審理,而誤為重行起訴,尚有未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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