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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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帳戶並無足夠之現款,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告訴人乙○○所開設之金飾店,向乙○○購買價值達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之金飾珠寶,並以支票二紙(發票人:丁○○,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OO八一O─一,票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及四十九萬元)抵付貨款,詎票期屆至均未獲兌現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及丁○○帳號之明細表、退票紀錄等資料附卷足稽,參之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購買物品,並簽發即期之支票,惟丁○○所有之上開帳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時僅有一千二百五十四元,顯見被告等使用即期支票購物,即明知渠等並無支付之能力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甲○○、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被告甲○○以伊係向被告丙○○拜託向丁○○借支票使用,約定於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會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帳戶,然支票到期後發生財務周轉不靈之情形,以致無法將票款存入,並非蓄意詐欺等語置辯;

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庭,據其以往在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則辯稱當時係受雇於被告甲○○,伊應被告甲○○之請求乃向胞兄丁○○借支票供甲○○使用,約定屆期由被告甲○○自行將票款存入帳戶,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丁○○駕車載往告訴人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金飾店,向告訴人購買價值六十四萬元之金飾珠寶,並以票期約一星期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為OO八一O─一,票號分別為AH0000000號及AH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及四十九萬元),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在卷,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

是以公訴意旨謂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告訴人購買珠寶金飾而交付即期支票云云,容有誤會。

㈡張志英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時固僅有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之存款,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吉林字第○一三一六號函附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可稽,惟被告甲○○既非開立即期支票,已如前述,自尚無從據此項存款紀錄即認被告有故不付款之圖謀。

㈢按支票固屬支付工具,然在我國商業上之使用,發票人多將發票日填載為較後之日期而非依確實之發票日記載,故實質上具有擴張信用之功能,發票人於發票之時並無足夠之存款,而係至票載發票日(非真正之發票日)屆至時始將票款存入帳戶,此為現行金融運作之常情,是以茍非於簽發票據之時即有不為支付票款之圖謀而仍以支票支付相關款項,而係發票後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始生周轉不靈而無法如期存入票款之情形,自非屬施用詐欺之行為。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交易前,已交易過五次,每次金額約在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交易款項亦曾以支票交付之事實,為被告甲○○及告訴人均是認在卷,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九八年九十月十日九十年度吉林字第二三二四號函及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陽信總秘字第九○○○○○四○二四號函附如附表所示經告訴人背書或提示兌領發票人均為丁○○之支票六紙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本次之買賣與向來之往來情形相較,並無差異,則被告甲○○辯稱係本次發票後始生周轉不靈之情形等語,與卷存之資料並無扞格之處。

而被告甲○○經由被告丙○○向丁○○借用支票,約定於票期屆至時應由被告甲○○自行將票款存入之情事,亦經被告二人及證人丁○○均供述明確,而由被告甲○○以往與告訴人交易時均能正常使交付之支票兌付情形以觀,堪信其等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本件支票予告訴人時雖有存款不足之情形,依前開之說明仍不能遽認其於發票時即有不為支付票款之意思。

且被告丙○○既僅係單純依被告甲○○之要求代為借票供其使用,其自已並未參與本件買賣,似亦難認有何詐欺犯行。

從而,告訴人就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雖指述歷歷,然除退票之事實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憑其指述與事實相符,參酌被告甲○○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簽發即期支票,則丁○○上開帳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時並無如被告甲○○簽發支票所示金額存款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犯行之認定,而本件買賣之情形與被告甲○○及告訴人間以往之交易狀況亦無不同之處,綜合上開事證相互以參,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於發票之時即有不為付款圖謀之情形下,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糾紛解決機制處理,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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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票          號│發票人│金            額│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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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0000000│丁○○│十五萬元        │臺灣中小│
│                  │              │      │                │企業銀行│
│                  │              │      │                │吉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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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二月二五日│三五四九四九  │同右  │十萬五千四百元  │陽明山信│
│                  │              │      │  │用合作社│
│                  │              │      │                │吉林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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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三六七一○六  │同右  │四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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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五月十日  │三八八八○四  │同右  │十萬元          │同右    │
├─────────┼───────┼───┼────────┼────┤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三八八八○五  │同右  │十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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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三八八八○六  │同右  │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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