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為設於臺北市○○○路○段七二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匯豐公司)士林分公司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收取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投資股票失利,週轉不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連續於向客戶許丁秀環等人收取車款、配件款後,將該等業務上取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匯豐公司,其侵占車款之時間、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甲○○向許丁秀環收取之車款共六十七萬元現金,但其僅將其中三十五萬元現金及另紙向友人借用之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餘所收取之三十二萬元則留供已用,嗣該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後提示遭退票),合計侵占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對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一致,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匯豐公司人事調查資料表乙紙、許丁秀環、臺灣納勝測器股份有限公司、大川實業有限公司之訂車契約書與及所書具之切結書各乙紙在卷足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因個人投資失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所使用收款後自行將款項留用而未繳回之犯罪手段,侵占數額達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在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並有意願以先行償還三十萬元後餘款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對於所造成之損害有為積極彌補之意,然告訴人因受限於所投保人事保險之理賠要求而無法以此條件與被告成立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項目│收款日期 │侵占金額 │
├──┼────┼────┼──────────┼──────────┤
│一 │許丁秀環│車款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三十二萬元 │
├──┼────┼────┼──────────┼──────────┤
│二 │納勝公司│車款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五十萬九千元 │
├──┼────┼────┼──────────┼──────────┤
│三 │大川公司│車款及配│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一百零九萬四千元 │
│ │ │件款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