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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七、一三四八、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仍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由丁○○持其身分證赴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三號之臺北縣五股鄉農會,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並申領支票簿一本後,即將該本支票簿連同其身分證交予「林仔」,同時向「林仔」收取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之代價(嗣後申領支票簿手續即由「林仔」逕自辦理),「林仔」乃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先後向乙○○、甲○○○電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負責人為游文良)人員、戊○○、丙○○及黃女之夫簡猷軒等人(起訴書誤載為不特定人)佯稱其為丁○○本人(乙○○、名冠公司、丙○○部分),並佯稱欲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等語,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丁○○帳戶支票(其中戊○○部分,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三紙),致乙○○、名冠公司人員、戊○○、丙○○及簡猷軒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貨品。
嗣乙○○、名冠公司人員、戊○○、丙○○等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經催討結果竟發現「林仔」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戊○○、丙○○及名冠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名冠公司代表人游文良及告訴人丙○○、乙○○、戊○○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夫簡猷軒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支票影本七份、退票單影本六份、送貨單影本六份、出貨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林仔」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簿供共犯充作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使各該遭詐取財物之被害人無端受損,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同時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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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林仔」 實 施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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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五年一│ 乙○○所經營│ 「林仔」向乙○○佯稱其為丁○○,並先
│ │月十六日、│ 位於臺北縣蘆│ 後向乙○○佯稱欲購買電視機一台(價款
│ │同年月十七│ 洲市○○路一│ 一萬七千五百元)、冷藏櫃二個(價款計
│ │日及同年二│ 一一巷十五號│ 六萬六千元)、電視機一台(價款四萬三
│ │月六日 │ 之元欣冷氣行│ 千元),且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事
│ │ │ 內 │ 事實欄所載丁○○開設之支票帳戶,簽發
│ │ │ │ 面額八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票載發
│ │ │ │ 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支票號碼:FA
│ │ │ │ 0000000 號)交予乙○○,致乙○○陷於
│ │ │ │ 錯誤,如數交付上開貨品予「林仔」。
├──┼─────┼───────┼───────────────────
│ 2 │八十五年一│ 游文良所經 │ 「林仔」向名冠公司人員佯稱其為丁○○
│ │月十八日 │ 營位於桃園 │ ,並佯稱欲訂購通訊器材十二組(價款計
│ │ │ 縣桃園市復 │ 八萬五千五百元,含稅合計為九萬),且
│ │ │ 興路四五三 │ 以事實欄所載丁○○開設之支票帳戶,簽
│ │ │ 號之名冠公 │ 發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
│ │ │ 司內 │ 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支票號碼:FA022712
│ │ │ │ 9 號)交予名冠公司人員,致名冠公司人
│ │ │ │ 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貨品予「林仔
│ │ │ │ 」。
├──┼─────┼───────┼───────────────────
│ 3 │八十五年一│ 戊○○所經 │ 「林仔」夥同年籍不詳之一名男子及二名
│ │月二十六日│ 經位於臺北 │ 女子,先後向戊○○佯稱欲訂購打火機三
│ │及同年二月│ 縣新莊市幸 │ 批(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購二批,價
│ │八日 │ 福路六四巷 │ 款分別為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二十
│ │ │ 三弄七號之 │ 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同年二月八日訂購
│ │ │ 祖恩行內 │ 一批,價款為二十五萬二千元),且以事
│ │ │ │ 實欄所載丁○○開設之支票帳戶,簽發面
│ │ │ │ 額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票載
│ │ │ │ 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支票號碼
│ │ │ │ :FA0000000 號),連同另三紙支票(發
│ │ │ │ 票人分別為廖榮山、廖榮山、郭仮,票載
│ │ │ │ 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
│ │ │ │ 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付款地分別
│ │ │ │ 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為臺北
│ │ │ │ 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
│ │ │ │ 南高雄分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號、09
│ │ │ │ 772500 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分別
│ │ │ │ 為 PW0000000號、PW0000000號、0000000
│ │ │ │ 號)交予戊○○,致戊○○陷於錯誤,如
│ │ │ │ 數交付上開貨品予「林仔」。
│ │ │ │
│ │ │ │ ☆丁○○對於與「林仔」共同實施此部分
│ │ │ │ 詐欺取財犯行之上開一名男子及二名女
│ │ │ │ 子,並無認識與預見,尚難認丁○○與
│ │ │ │ 該等男女具有何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 │ │ 。
├──┼─────┼───────┼───────────────────
│ 4 │八十五年二│ 丙○○所經 │ 「林仔」經由電話向丙○○之夫簡猷軒佯
│ │月六日 │ 營位於桃園 │ 稱其為丁○○,並佯稱欲訂購控溫水龍頭
│ │ │ 縣蘆竹鄉光 │ 八十組(價款計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且以
│ │ │ 復路一四六 │ 事實欄所載丁○○開設之支票帳戶,簽發
│ │ │ 號之祥琦企 │ 面額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票載
│ │ │ 業有限公司 │ 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支票號
│ │ │ 內 │ 碼:FA0000000 號)交予簡猷軒,致簡猷
│ │ │ │ 軒及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貨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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