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50,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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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假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陳雲明、乙○○、林慶榮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共同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九0號紅牡丹茶藝館飲酒作樂之際,因丙○○與乙○○、林慶榮發生糾紛,丙○○竟與甲○○傷害犯意之聯絡,由甲○○打電話糾集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銅管」、「小胖」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計十數名至上開茶藝館內,由丙○○、甲○○、「銅管」、「小胖」等人,分持不詳人士所提供之不明兇器、鐵棍及椅子等物,共同毆打林慶榮(未據告訴)、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左眉上三公分)、頭皮裂傷(三處各二點五公分、三公分、三點五公分)、身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在場,知道告訴人乙○○為人毆打,但不知係何人毆打,且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其是時只見一群人衝進來,其就跑到櫃檯去,並未參與打人,且亦未自外糾集人員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証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慶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受傷後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五張附卷憑;

(一)証人林慶榮於警訊時証稱:「‧‧約過四十分,忽見丙○○一群人發酒瘋,大聲叫罵我與乙○○,我倆都不以為意,此時便見丙○○跑出房間回來便手持一把開山刀,朝乙○○頭上猛砍‧‧。」

(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証稱:「丙○○率綽號『阿來』進入包廂內,不說一語,突拿桌上調酒酒杯往我身上,待我來不及回應,又衝進『銅管』、『小胖』及其他共約十三、四名約二十歲左右男子,分持二支開山刀、鐵棍若干支、椅子等兇械。」

(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可知被告丙○○確有向乙○○丟擲酒杯之動作,被告二人辯稱並未與乙○○發生衝突云云,不足採信。

(三)經本院將被告二人送測謊結果,被告丙○○稱:「案發時其未找人前來幫兇」、「案發時其未毆打乙○○、」,甲○○稱:「案發時其未參與鬥毆云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輔以被害人乙○○、証人林慶榮之指述及乙○○之診斷証明書,可知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毆打乙○○,其辯稱並未共同毆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四)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陳雲明雖證稱:是時喝酒喝到一半,就有從外面一群人衝進來打乙○○,當時一團亂,其幫忙在拉人,而丙○○也有幫忙勸架,其並未見丙○○、甲○○有毆打乙○○云云,惟陳雲明係被告丙○○之朋友(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其証詞不無迴護被告丙○○、甲○○之嫌,而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並沒有仇恨,被害人並無誣陷之動機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明(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若未向乙○○丟擲酒杯,及共同毆打乙○○,乙○○及証人林慶榮顯無憑空杜撰之必要,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核被告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一)被告二人與綽號「銅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丙○○前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假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行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害人乙○○雖証稱被告丙○○等人持「開山刀」砍傷伊云云,惟該刀械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於開山刀,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夥同他人持用「不明兇器」及鐵棍、椅子毆打被害人,尚難論被告二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又被告二人均否認擁有不明兇器及鐵棍、椅子,亦無証據可証明該等不明兇器、鐵棍椅子係被告二人及其共犯所有,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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