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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公訴人認被告涉收受贓物犯嫌,係以被害人乙○○之供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壹紙為據,並以被告「在不知綽號『阿龍』之人真實姓名,復無法與其聯絡之情況下,未索閱行車執照,即收受上開『贓車』顯有贓物之認識。」
等由,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犯嫌。
參、訊據被告甲○○,供稱:「我不知那是贓車,是丙○○交給我的。」、「車是向丙○○借的,我只借一會兒,我說壹個鐘樓就回來,結果回來就被警察送〔查獲〕了。」
、「我就是開這部車〔指偵卷第九頁照片所示車輛〕」、「我也不知道〔劉天麟的車牌何來〕、我借的時候,車牌就掛在上面了。」
、「沒有〔指借車時未向貸與人索行車執照〕,因為時間不久,我也不知道那是贓車,當時詹〔指丙○○〕也說要早些還他。」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車子是我向丙○○借的,是查獲前一小時借的,是在丙○○的租屋那借的,我要借時,有問車子何人的,詹說朋友的,我當時沒有跟她〔他〕拿行照。」
〔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當初我在警訊時我說是阿龍,真實姓名是丙○○。
」、「當時我去騎機車找他,因為下雨,我說你為何有車,是否可以借我,他說沒有關係。
且車子不用鑰匙就可開,當時詹說妥當,我去找我朋友,一下來就被警察抓了。」
〔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
肆、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單』以被告前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其後證明係『贓物』即得繩之以贓物罪、刑。
查:一、被告自警訊伊始,堅決否認具贓物之認識〔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暨前引本院筆錄〕,被害人乙○○就被告如何而有贓物之認識,自始至終未見一詞〔參見偵卷第六頁、第七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據被害人乙○○供述情節,無從懸揣被告如何而有贓物之認識。
「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起訴書所示車輛係「贓物」,究難據此一端遽謂被告具贓物之認識。
二、質諸證人丙○○:「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把車子借給甲○○?」,證稱:「有,當時我要回我住屋時,我朋友借我車子,剛好甲○○來找我,要去找朋友要跟我借車,我就說好。」
〔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供稱:「車是向丙○○借的,我只借一會兒,我說壹個鐘樓就回來,...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車子是我向丙○○借的,是查獲前一小時借的,是在丙○○的租屋那借的,我要借時,有問車子何人的,詹說朋友的,... 」〔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當初我在警訊時我說是阿龍,真實姓名是丙○○。」
〔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向證人丙○○借用起訴書所示車輛,顯『非』「不知綽號『阿龍』之人真實姓名,復無法與其聯絡」;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被告自得本此信占有汽車之貸與人丙○○對該車輛『適法有此權利』。
次按駕車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固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明定,惟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只係違反該條例之規定而受行政罰之處罰,依一般經驗法則,借用車輛之人於借用前向占有人索取行車執照俾證明占有人『適法有此權利』,實不多見,難以被告未取得行車執照即謂被告對上開車輛具有贓物之認識,凡此,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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