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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基隆市○○路三百一十二號,以「大陸貨物快遞運輸公司」名義,以傳真、廣告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貨物運送業務。
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傳真方式,向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四巷三十八號,福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上公司)負責人乙○○,招攬將該公司之芳香劑運送至大陸之業務,因故未能依約將貨物送達,經乙○○查詢台灣及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始知該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上公司訴請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大陸貨物快遞運輸公司」名義,經營兩岸貨運業務,惟矢口否認係自八十八年六月起開始經營,辯稱:八十八年八月間,承攬福上公司運送業務係伊第一筆交易,因出事後覺得經營不易,即未辦理設立登記,且不知法律云云。
惟查:右揭事業告訴人福上公司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自八十八年六月份開始經營該公司,之前轉託震光有限公司吳格志運送,合作過二、三次,都沒有問題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一號卷第七至八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交付之「大陸貨物快遞運輸公司」業務代表甲○○名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自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再按被告自承為有運送業務之工作經驗者,且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應為其業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其事後諉為不知,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均係事後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先檢附印有「大陸貨物快遞運輸公司」及其姓名之名片及業務內容之廣告傳真,傳真至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四巷三十八號之福上公司,向公司負責人乙○○,佯稱係新成立公司,專業承攬兩岸貨運,使福上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交運芳香劑及配件共十八件,重約三百三十五公斤,價值新台幣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貨物一批,約定運送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並交付運費等相關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予甲○○,詎屆期貨物未運達。
因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已坦承,有以前開公司名義,為告訴人運送貨物,未依約送達之事實,被告為從業人員,承攬貨物運送,竟未能提出單據,顯與常情有違。
復有出貨單、送貨單、大陸轉運明細表、請款單、收據、產品目錄、保管收據、大陸貨物快遞運輸公司名片各一紙、傳真書函二紙等在卷可稽,主要論據。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二六0號判例可參)。
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福上公司運送貨物,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被告公司洽談託運事宜,雙方約定將貨物運交大陸廈門福上公司,始給付運費,伊將該批貨物交由震光有限公司之吳格志運送,詎吳格志報關不實,貨物遭福州海關沒收,告訴人並未給付運費,再告訴人該批託運之貨物經拍賣後由大陸林晨小姐拍得,伊與林小姐接洽後,已將貨物買回,交告訴人大陸廈門公司等語。
㈣查告訴人交運予被告之貨物為芳香劑十八箱,告訴人之運費尚未給付,約定貨到始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並未因為告訴人託運貨物而取得金錢。
再前開貨物經被告託予震光公司運至大陸,為大陸福州海關,以申報不實為由將之沒收,嗣由大陸林晨小姐拍得等情,核與證人丙○○與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與福上公司同時託被告運送貨物,我託運茶葉真空包裝的東西,該貨物價值約二百多萬元,後來我發現我的貨物被查扣了,我要求被告帶我去大陸查看,我到大陸看的結果,發現被告委託之吳格志為了要節省關稅,將六個貨櫃的東西,都申報為衛生紙,致大陸海關以申報不實為由,沒收貨物,我在大陸有看到申報書,我不敢去領取,因為我怕被大陸認為我走私,目前這六個貨櫃已經拍賣了二個,我本來是想要買回我自己托運的東西,但我發現這二個貨櫃中,沒有我的貨物,我認為被告不是故意詐欺我的,被告願以我託運的貨物價值的三成賠償我的損失,被告目前如果有錢就會還我五千元,並幫我運送貨物等語相符。
顯見告訴人之貨物確因被告委託之人未依規定報關而遭沒收,尚非被告故意詐欺告訴人財物。
再按,被告已自大陸將告訴人託運之物品買回,送交告訴人,有告訴人之簽收單據在卷可稽,雖告訴人陳稱,貨物不齊,且已逾使用期限而失其效用等語,惟該批貨物確係告訴人當初所託運之貨物無訛,益證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為詐欺犯行,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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