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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電信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九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一五0號前,竊取葉謝炎所有之車號ME─五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起訴書誤為二十一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九0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友人綽號「阿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不詳姓名之人發生衝突,對方跑走,伊將車子開走,在一月十二日伊係準備將車返還對方云云;
經查:上開車號ME─五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葉謝炎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0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謝炎於警訊中指訴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
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於台北縣蘆洲市○○○路‧‧‧我自己一人,當晚我有喝酒途經永安南路ME─五四九二停車處,我有見到兩個年青人在車上,他們看到我就趕緊蹲下,我心想可能是小偷,我就用手拍打車頂嚇他們,那兩個人就跑掉了,後來我在車後方地上看到一把鑰匙,我見車門已打開,我就拿那把鑰匙發動電門啟動開走」(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與友人綽號「阿凱」之人與人發生衝突,對方跑走而留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前後供述不一;
再縱係他人留下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取走,亦屬竊盜之行為,況果如被告所言要將自用小客車返還他人,又何需於一月九日將車開離現場後,卻遲至一月十二日始將車返還於審理中仍不知姓名之他人,此顯有違常情。
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前因竊盜案已判處徒刑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且身強體壯竟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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