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5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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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均為臺北縣新莊市○○街九二巷十三號、十五號之住戶,因丁○○於所住之頂樓搭設違建,經被告丙○○及住戶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九時四十分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執行拆除時,在丁○○之夫甲○○請乙○○代為斡旋下,與被告丙○○協議由甲○○簽發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之支票一紙,若被告丙○○取得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二巷十三號、十五號全體住戶之同意書則不執行拆除上開違建,被告丙○○將可以該支票向甲○○換回四十萬元之現金,作為上址全體住戶之回饋基金,若未得全體住戶同意,則繼續執行拆除違建,被告丙○○必須將前開支票退回丁○○;

詎被告丙○○明知未得全體住戶同意和解之情形下,仍佯稱已與住戶協調同意,致甲○○不疑有他,仍將該紙支票放於被告丙○○處供作擔保,然被告丙○○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將上開支票二度提示,未依約退回,以詐術損害甲○○之信用,使甲○○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轄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信保基金信用擔保時,因有退票紀錄而不得送保。

嗣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聲請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拆除後,丁○○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另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須行為符合:㈠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

㈡損害他人之信用,此觀該等法條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持該支票為提示,且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李吉隆律師指訴不移,復經證人乙○○、吳賴梅、項麗英、黃美惠、楊怡琪、廖天德、林孟癸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甲○○出具之委任書、前開支票(卷內未附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九八號案執行筆錄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企一字第六一七六七七號函附之「保證對象標準」及「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丙○○固亦坦承曾持甲○○所簽立之上開支票二度提示一節,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及妨害信用之犯嫌,辯稱:伊係與乙○○協調,由乙○○與住戶協調,三星期後就可將支票軋進去,如果票有兌現,但全體住戶沒有協調好,票款就由我們原來告的人分配,若全體住戶有協調好,票款即由全體住戶分配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自卷附之「委任書」(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以觀,固未載明被告所辯內容,惟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五三九八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之執行筆錄中明確記載:「債務人稱希再協調三星期,債權人表示同意,請求暫緩執行。」

(該筆錄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五號卷第五十四頁正面),而上開「委任書」又係由告訴人甲○○與乙○○簽立,是尚難以僅以「委任書」未載被告所辯之內容,即否定被告主觀上所認定之情事;

況且該「委任書」內載「茲委任乙方市民代表乙○○先生全權協調座落在建安街九二巷十三號頂樓違建乙案委任條件及理由如下:『當事人願提供新臺幣肆拾萬元作為回饋基金』...。」

,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處理情形?)丁○○住七樓,她搭違建,丙○○聯合其他住戶告她,丁○○被法官及拆除隊執行拆除時,『丁○○拿四十萬元支票給我,要我交給丙○○以協調是否可以不拆』,內容是其他住戶蓋章同意不要拆除,支票就可以提示,若協調不成,支票要還她,就可以繼續拆除,因有些住戶找不到,致拖延到時間,後來因協調不成,房子還是拆了。」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七號卷第六頁)、「(〈提示委任狀〉是否當場寫的?)是的,『就在現場簽下委任書及支票乙張,後來支票鄰長不保管,就交給丙○○保管』,如和解成功湯先生(丙○○)才可提出兌現,如沒有和解成功,要無條件交由我還給告訴人。」

(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結證稱:「(支票本來是否要交給鄰長保管?)是,當場要交給鄰長但鄰長不答應,後來就交給被告保管。」

、「(被告是否主動說要保管支票?)不是被告要求的,是我們商量由他保管的,因為一切都是被告處理的。」

、「(被告有無說已協調好?)沒有,他還要我幫忙協助和住戶商量。」

、「(跟被告拿票的時候被告如何說?)我沒有找到被告。」

、「(委任書何時寫的?)在法官要來拆除之前,開支票之前就寫好的,『被告沒有看過委任書』。」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甲○○亦自承;

「我要求乙○○將票拿給第三人保管,所以乙○○本來要拿給鄰長,但是鄰長不願意保管,我有聽乙○○講過。」

、「(有無受騙?)這應該不算是騙,但是被告的動機很可議。」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被告之取得支票,顯係因告訴人欲與住戶協調而自願提出者,且因他人不願保管始交予被告者,就此而言,實難認被告就該支票之取得有何詐術之實施,公訴人認被告「明知未得全體住戶同意和解之情形下,仍『佯稱已與住戶協調同意』,致甲○○不疑有他,仍將該紙支票放於被告丙○○處供作擔保」一節,尚屬無據,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另涉民事糾葛,要屬他事。

(二)雖被告持該支票(影本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六七號卷第九頁,發票人係「林達興業有限公司」)二度提示,究其動機,於無積極事證下,本難遽認有妨害信用之犯意,況且,遭退票之支票發票人係「林達興業有限公司」(雖甲○○亦蓋章於支票上,惟觀乎印文之排列情形,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顯然甲○○並非該支票之發票人,而僅係基於法定代理人〈甲○○係林達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卷附公司查詢資料足稽〉之地位而蓋章),則告訴人甲○○之信用是否因之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抑有進者,被告單純提示票據而遭退票之行為本身,又有何「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是此要與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所規定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至於起訴書所載其餘證人、證物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爰不再予析論,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所辯尚非全無可採,而被告之行為亦無足認與被訴罪嫌之構成要件相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確認被告犯罪,而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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