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受雇於世新鞋行之業務兼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月十九日止,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列之貨款,嗣經負責人甲○○查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執行業務,竟借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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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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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黃福貴 │ 一萬五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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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張鴻澤 │ 三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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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汎汶婕 │ 一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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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林芷羽 │ 一萬九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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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黃進財 │ 三萬五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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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新同達鞋行 │ 一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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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國園鞋行 │ 一萬五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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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林梣 │ 五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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