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55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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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涉犯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街六六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鎮○○路○段一一六號前及國道高速公路北向后里收費站前,分別為警查獲並移送由檢察官偵辦,其後因甲○○○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通緝,甲○○○再承前同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在警局採尿之時間)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臺北縣、市地區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甲○○○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鎮○○路○段七十三號四樓為警查獲,旋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一號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所執行保護管束後,竟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工地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打火機在下方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前述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所執行保護管束後,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節,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錫箔紙及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錫箔紙及打火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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