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566,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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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世宗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任職告訴人戊○○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品保部專案經理職務,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二0八號,與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被告乙○○於受僱期間不得在外兼任或經營與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有損或利益相衝突之工作或事業,被告乙○○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升任該部門經理,在高雄市○○○路二0八號及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從事ISO9000、QS9000、ISO14000國際標準之評審、驗證、訓練及相關之業務推廣工作,乃為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林芳結、嘉特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特公司)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0八號一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二十號七樓之九,協助其太太林芳結成立嘉特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益。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離職後,即成為嘉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ISO9000、QS9000、ISO14000國際標準之評審、驗證、訓練及相關之業務推廣工作,為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向本院聲請禁止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從事任何直接或間接與上開業務有競爭性之業務及活動,或繼續任職於嘉特公司或其他公司從事上開業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火字第三一八五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乙○○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仍繼續從事前開執行命令所禁止之行為,並對外頒發相關證書,而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與辯護意旨均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後,於八十四年間被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調往設於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一三六之一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前開聘僱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雙方聘僱契約應已終止,且告訴人指稱伊所從事ISO9000、QS9000、ISO14000國際標準之評審、驗證等工作,亦非前開聘僱契約第九條所列舉之業務;

又雙方在簽訂上開聘僱契約時,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尚無經營ISO9000、QS9000、ISO14000國際標準之評審、驗證等業務,是被告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證人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QA部門主管丁○○到庭結證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同屬戊○○SGS集團之企業,都是做驗證、公證、檢驗等業務,被告是受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聘用,之後派駐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該公司外包給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驗證工作,而所謂「派駐」係指被告經過SGS關係企業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員工在工作外包之角色上,被告要將工作內容向伊報告,受伊監督、管理,並執行QA部門在台灣地區所有之業務等語,且被告亦自承伊自八十四年間起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仍繼續領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撥發之薪資等語,是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聘僱契約中之第十三條固約定:「乙方(指被告乙○○)同意如因工作需要甲方(指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得將乙方調往相關企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並同時終止此合約,甲方應促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簽訂一新勞動契約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繼續承認乙方所有在甲方的工作年資及相關權益」云云,惟被告在經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派駐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仍繼續領取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撥付之薪資,且係從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給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驗證工作,則被告與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之聘僱關係,並未因其派駐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終止,被告仍應受右開聘僱契約之拘束。

(二)依雙方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右開聘僱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乙方於受僱期間不得在外兼任或經營與甲方業務有損或利益相衝突之工作或事業。

(如公證、貿易、製造、船務、報關等或其他有關之業務)」,其中所謂之「公證業」係指辨證貨物之商標種類包紮,評定受損之貨物,就裝運貨物中提取樣品與保存,檢定貨物數量、重量、測量及計算,檢視貨物品質與定貨相符,證明受檢之時日及地點等業務之行業,而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增設「品質檢驗及測試暨各國國家標準之驗證服務」之營業項目,有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又從事ISO9000、QS9000、ISO14000國際標準之評審、驗證、訓練及相關之業務推廣工作,並未超出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營業事業之範圍,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七月五日經(九0)商六字第0九00二一四三一五0號函乙紙附卷可稽。

是雖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始得從事ISO9000、QS9000、ISO14000國際標準之評審、驗證、訓練及相關之業務推廣工作,惟該公司既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派駐被告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上開各項業務,被告自派駐日起即係為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處理前開各項事務之人,不因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當時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品質檢驗及測試暨各國國家標準之驗證服務」之營業項目而受影響(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將伊原有之客戶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詮公司)、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豐公司)、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茂公司)、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揚公司)、彰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駿公司)、茂順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順公司)、上濱巴士冷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濱公司)、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中台公司)、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原公司)、中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三公司)、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利公司)轉介至嘉特公司,惟在偵查中旺詮公司負責人廖震益、超豐公司負責人闕壯賢、京茂公司負責人吳訂、興中台公司管理部副理吳建億、佳原公司行政部主任黃志峰、中三公司現場監工蔡燿鴻、金利公司資訊部經理鄧仁奎均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乙○○及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語,蔡燿鴻、黃志峰並結證稱:係由高登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嘉特公司做驗證等語,鄧仁奎、廖震益結證稱:係由公司人員自己找嘉特公司做驗證等語,闕壯賢結證稱:係由科建顧問管理公司介紹嘉特公司等語,吳建億結證稱:由華宇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介紹數家公司,是公司選擇嘉特公司等語,證人即彰駿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由華宇企管顧問公司輔導半年多後,提供數家公司,最後公司以嘉特公司報價較低,才選擇由嘉特公司做認證,伊公司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與嘉特公司簽約,是由嘉特公司之周先生出面洽談,乙○○於簽約後曾有一次來公司做禮貌性拜訪,之前從未見過面等語;

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係由華宇企管顧問公司輔導後,介紹嘉特公司,才由嘉特公司做認證,乙○○於八十九年間曾來公司做禮貌性拜訪等語,證人即茂順公司之副董事長丙○○經本院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公司係透過華宇企管顧問公司輔導後,再找認證公司申請認證,認證公司不會直接與公司接觸,伊亦不認識乙○○等語,證人即上濱公司之負責人經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公司約在八十九年二月份有申請QS9000認證,係由公司職員呈報三、四家公司後,因嘉特公司關於價錢、服務方面較好,伊始裁決由嘉特公司做認證等語;

是由上述證人廖震益等人之證詞可見,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列舉之前開旺詮公司等數家公司之申請驗證係由被告轉介予嘉特公司,進而使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受有損害。

(四)嘉特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核准設立,負責人係林芳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參,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太太林芳結成立嘉特公司時,曾在工作上給予指導等語,惟被告與林芳結既屬夫妻關係,則被告在其妻林芳結欲成立嘉特公司時,提供經驗給予林芳結參考係合乎人之常情之事,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離職之前實際參與嘉特公司之成立,並從事與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相同之業務,自難僅因林芳結係被告之配偶,被告並曾提供竟見,即遽認被告於離職前協助其配偶林芳結成立嘉特公司,而為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

(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本院所發禁止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不得從事於任何直接或間接與告訴人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QA部門相關之ISO9000、QS9000、ISO14000國際標準驗證、訓練及相關之推廣業務有競爭性之業務及活動,或繼續任職於嘉特公司或其他公司從事ISO9000、QS9000、ISO14000國際標準驗證服務之業務之八十八年度民執全火字第三一八五號執行命令後,仍繼續從事前開執行命令所禁止之行為,並對外頒發相關證書,則該項強制執行既未經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縱被告有違背該執行命令,尚與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右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右開背信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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