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57,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樹林市鎮○街二十一號經營「超級巨星 遊藝場」(原名東京遊藝場)之電子遊戲場,擺設「滿貫大亨」等五十四台遊 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遊藝場係是向乙○○頂讓而來,才兩天就被警方查獲,伊不了解要去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乙○○有說有幫伊處理這些行政上的事等語。

查: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二十一號之「東京遊藝場」之負責人原係第三人莊志剛,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莊志剛將上開遊藝場頂讓予證人乙○○,乙○○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上開遊藝場頂讓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述無訛,並有頂讓契約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

次查:上開「東京遊藝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台北縣政府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北府社四字第三六二一0二號函對該遊藝場為勒令歇業之處分,但經提起訴願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決定將台北縣政府之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分等情,有「東京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三三四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該「東京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台北縣政府另為新處分前,仍屬有效。

末查:電子遊戲場管理規則第十五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 」,應指未辦理營業事記之設立登記而言,此從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十一第二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可知該條例對未辦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者及未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者,分別定有處罰規定,並參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法亦對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及逾越申請登記期限者,分別定有罰則之意旨,益見僅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僅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科處罰鍰,為行政罰之範疇,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尚難令被告負同條例第十五條之罪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刑事法上之犯行,應不能證明其犯罪,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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